石林彝族自治县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2005年4月21日 14:37)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印发《石林彝族自治县城镇户籍制度改革
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石林彝族自治县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已经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石林彝族自治县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为深化我县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加快城市化步伐,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发[2001]6号文件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1]141号)及《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昆明市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2]3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提出我县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意见。
    一、放宽人才落户条件
    (一)经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引进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可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所在地或用人单位申报办理非农业户口,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二)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国家计划内自费生、电大生及函授普通专科班、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毕业生、自学考试获得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凡愿意到我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就业并落实了工作岗位、签定了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不论其户口原在何处,均可在我县申办非农业户口。
    (三)经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引进的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或具有特殊专长或专门技能的人员,可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所在地或用人单位申报非农业户口,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四)持发明专利的专利人来我县进行专利转化的,可在其房屋产权所在地或专利应用单位申请落户。
    二、放宽有突出贡献人员的落户条件
    (一)本县中青年科技带头人及其后备人选、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获市级科学技术三等奖以上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本人可自择县内落户地办理非农业户口,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二)被市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我县常住人口,本人可就地申请办理非农业户口,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三)被县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常住人口,可在其现居住地申请办理非农业户口。
    三、放宽投资、纳税、购房人员的落户条件
    (一)凡到我县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兴办私营企业的人员,在我县取得经营许可证明并有固定住所,法定代表人(实际投资者)本人可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所在地申报落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二)个体工商户年度纳税2万元、个体私营企业年度纳税4万元,其管理人员中的1人可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所在地申请办理非农业户口;个体工商户年度纳税4万元、个体私营企业年度纳税8万元,可申办2人的非农业户口;依此类推。
    (三)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在我县投资兴办实业,所纳税额达到上述相应标准的,可为其境内亲属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所在地申报相应名额的非农业户口。
    (四)在我县购买商品住宅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含产权共有人),可在房屋产权地申请办理非农业户口,配偶、子女可随迁。
    四、放宽夫妻投靠及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落户条件
    (一)与我县常住非农业人口结婚的人员,原户籍地无固定职业或者无稳定生活来源的,可按照自愿原则投靠配偶落户。
    (二)我县常住人口生育或合法收养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含18周岁以上但仍在高中就读的在校学生),可申请随父或随母落户。
    (三)与我县常住农业人口结婚的不论女到男方,还是男到女方(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均可申请随配偶落户。
    五、解决小孩出生、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弃婴、孤儿等人员落户问题
    (一)凡1997年6月10日后(含6月10日)出生的婴儿,可随父或随母落户;1997年6月10日前出生的,一律按原规定随母落户。
    (二)因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等原因未落户的未成年人员,凭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生育登记证明,按照1997年6月10日前出生的随母落户,1997年6月10日(含1997年6月10日)以后出生的可随父随母自愿原则选择,准许进行常住户口登记落户。
    (三)公民收养的弃婴、孤儿,可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的《收养登记证》申报落户。
    六、解决户口待定人员的落户问题
    (一)我县农村妇女结婚后,户口不符合迁移政策未迁出,又被原住地注销户口的,准予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其所生育的子女,符合随父落户条件的,准予随父落户;不符合随父落户条件的,准予随母落户。
    (二)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的人员,凡符合现行迁移政策规定的,准予迁移落户;不符合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其常住户口。
    (三)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的人员,原居住地应予恢复其户口。
    上述人员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恢复户口后再予迁移。
    (四)在县内工作的非农业人口,如在鹿阜镇购有住房或者夫妻一方在鹿阜镇辖区内工作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入鹿阜镇辖区落户。
    七、按条件办理“农转非”落户
    (一)在我县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依法安置的,根据县人民政府批文办理非农业户口。
    (二)凡在农村属老、弱、病、残、生活困难的,需投靠其直系亲属一起生活并申请户口“农转非”的,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可在年度“农转非”计划内审批。
    (三)我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请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与县人事劳动部门签定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留用的,可申请办理“农转非”户口。
    八、日常户口的迁移、审批工作
    日常户口迁移和审批落户,由县公安局按照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审批办理。
    对符合以上落户条件的人员,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九、本意见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10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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