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随军家属调动、就业、安置工作规定

(2008年2月26日 08:26)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做好随军家属调动、就业、安置工作,支持军队和国防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林县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的调动、就业和随转安置。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随军家属,特指经部队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配偶、文职干部配偶、现役士官配偶。

  第四条  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双拥等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部门负责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符合相应条件的随军家属的调动和安置工作。

  (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随军家属调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调动手续,办理具有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调入企业单位工作的调动手续,以及负责随军家属的随转安置工作;办理属工人身份的随军家属调入本县企业工作的调动手续;协调办理安排到本县就业的随军家属的就业手续。

  (三)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核发随军家属调动、安置后的工资福利和其他费用;

  (四)双拥办负责加强与驻石部队和相关部门的联系,根据随军家属情况提出相应意见。

  第五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组织、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合资、股份制企业),都有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及本规定做好随军家属接收、安置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随军家属的调动、就业、安置工作,要坚持政策性安置与扶持性就业、计划性安排与灵活性就业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多渠道、多形式、多途径安置。

  第七条   军人家属办理随军手续后需要调动工作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从省外、本省州市县从企业单位调入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或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二)要求调入省、市属驻石单位或到省、市属驻石企业就业的,由其相应的主管部门联系办理。

  第八条  按照“双向选择”、“灵活性就业”的原则,自行联系到接收单位的随军家属,从外地调入本县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调配政策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第九条  随军家属需调动工作的,经部队政治机关推荐,由部队派员带随军家属工作调动推荐表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军人身份证、军人任职命令、结婚证、家属随军报告审批表、户口簿、配偶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双拥办签署意见后,由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条  符合指令性安置政策的随军家属,经军地双方确认后,由有关部门下达指令性安置计划,并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就业和再就业计划,按照企业的用工需求,采取计划性与指导性相结合的办法,每年推荐一定数量的随军家属到各类企业就业,并指导和监督用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有关社会保障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裁减人员时,要对随军家属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以及为安置随军家属新开办的企业或经济实体中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0019号)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和证照时,应予以优先和优惠。

  第十四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同双拥办共同配合,有计划地举办随军家属职业技能培训,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并免收各种费用。对于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职业技能培训,地方有关部门应在师资、教材、设备和考试、签证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凡经部队批准随军并具有本县辖区常住户口的随军家属,未能就业且符合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在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双拥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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