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办法

(2008年2月26日 08: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塑造整洁、优美、和谐的石林城市新形象,建设具有石头特色、旅游特色、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生态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绿化、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交通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城市综合执法机构和各相关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能职责,积极主动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控告的权利,对城市管理工作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乡(镇)小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需作局部调整的,须报经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需作重大变更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现行相关集镇规划。需要新用地的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各类建(构)筑物、市政工程、道路桥梁项目等,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的项目必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因工程需要建盖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高度不得高于6米,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还需继续使用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项目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在城市规划实施时,临时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其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件有效期依次为自发证之日起2年、1年、6个月。临时用地项目和临时建筑批准证件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

  第十一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全程监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绘制竣工平面图,作为规划验收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突出体现生态旅游城市功能,体现人与自然、传统与现代、单体建筑与总体布局的和谐统一。各类建筑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范,提倡使用新型环保建材。

  第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应突出地方特色,要充分使现代建筑与石林民族文化有机融合。对现有临街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实行有计划的整改,逐步使其体现石林地方民族文化特色。

  重建、修缮具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坚持修旧如旧的原则,经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按原有风貌进行设计和修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开工前须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按要求进行建筑方案审批,严格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规范及要求。

  第三章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建设投资单位或产权所有者依法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后浅的原则进行。各类地下管线的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各类管网工程,须根据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严格按照设计图施工,并编制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对建成区尚未建立资料的管网,主管单位应进行管网普查,建立准确、完整的档案,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要体现人性化特点,保证城市居民生活安全、便利;市政工程建设在人行道上应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车行道上应设人行横道线,必要时设红绿灯。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开发提倡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行市场化。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共同经营城市,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有损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二)擅自修筑道路入口,擅自改变人行道路面结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擅自操控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四)占用、挤压、堵塞、损坏给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排水管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五)擅自移动、损坏、盗用或违法销售、收购窨井盖、道路牌等设施;

  (六)污损标志、标牌、标线等公共交通设施;

  (七)其他破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除抢险外,不得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占用的必须严格按程序报批,按规定标准缴纳占道费,并按新修建同类别、同等级道路所需资金的2倍缴纳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规划建设项目地名命名、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规划区内规划建设项目的地名命名、管理工作,同时报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道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当由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规范设置,保持整洁、齐全。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石林镇城镇规划区的绿地率应达40%以上,县城规划区的绿地率应达35%以上,其他乡()城镇规划区的绿地率应达30%以上。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配套附属绿地,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新建工程绿地率不得低于30%,改建和扩建工程绿地率不得低于27%,附属绿地内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

  旧城改造及受特殊条件限制的项目,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公园绿地、行道树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管理;防护绿地及风景林地由林木产权所有单位管理;附属绿地由其所属单位管理。

  绿化建设要体现地方特色,采用多种形式,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采用乡土植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必须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补偿费。

  不得擅自圈围、占用城市公园绿地,确需临时圈围、占用的,须办理相关手续,按标准缴纳费用,并按期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达不到规定绿化指标的,须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后方可办理验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无论属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含自然死亡的树木)、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砍伐树木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砍一栽五”的原则和相关要求补植树木,并保证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补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城市树木的高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相关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管线主管单位可以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于三日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或污染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在绿地内取土、挖沙、采石、放养宠物、摊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绿化树上悬挂广告牌,倚树盖房、搭棚;随意攀折花木;

  (三)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未经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造型和其他户外设施;需设置的,设置地点、规格、期限由县建设行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广告内容、发布管理、合法性等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设施,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悬挂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张贴宣传标语、告示等宣传品,必须经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悬挂、张贴。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等物体上刻画、喷涂、涂写或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张贴物应张贴于固定的公共宣传栏中。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

  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安全、整洁,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的护绿、卫生清扫保洁等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提倡移风易俗。举行开业、庆典、送葬等活动时,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城市各街道燃放爆竹、鸣号,禁止送葬时在城市各街道绕棺、搭桥、沿街丢纸物等。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新建和改造建筑物时,提倡使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在施工前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要求设置遮挡围墙及防泥设施,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撤离施工现场。

  第三十八条 按照划行归市的原则,由县商贸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临街铺面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实行规范化经营。

  不得在主要街道临街铺面从事修理、建材加工销售等对环境污染较大的经营性行业;临街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严禁在街道、人行道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临街的餐饮店铺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整齐,给排水设施完备、通畅。

  不准在临街面设置灶炉、厨房和摆放厨具。不准在临街面摆放畜、禽、蛋、蔬菜、粮食等物品。

  不准在临街面或人行道上设置水龙头、水管及排水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市容维护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域制度。责任区域由下列责任人负责:

  (一)石林中路、石林南路、龙泉路、阿诗玛东路、阿诗玛南路、阿诗玛西路、阿诗玛北路、莲花路、双龙小街、双龙北巷、双龙中巷、双龙南巷等主要街道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街道及其他巷道和居住区,由街道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河道及其他水面等由其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街道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与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单位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按其责任要求,管理好绿化、秩序和卫生等。

  第四十一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应做到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

  生活垃圾应实行密封运输及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乱倒、抛撒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第四十三条 运载碎石、沙土、垃圾、粪便等物料和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泼洒污染路面。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的市民应看管好宠物,不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无人看管的饲养物,由公安机关按无主物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大小便,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三)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专业化处置。严禁乱堆乱放危险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经营中的商店及歌舞厅、网吧、茶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形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五十条 在城区范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建筑装修活动时,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建筑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五十一条 主城区和石林风景名胜区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燃煤锅炉。

  宾馆、饭店禁止使用原煤、焦炭,提倡使用燃油、燃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环保燃料。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饭店等,必须按规定要求安装油烟及噪声净化设施。

  第五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四条 产生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河道、沟渠、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相应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规定区域外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固体废弃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气体排量控制在国家废气排放标准限额范围内,避免对周围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第五十五条 实行畜禽定点交易、屠宰、检疫,由县工商、动物检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规范管理。

  第七章 交通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交通管理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应充分考虑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根据交通状况设置停车场。

  城区道路范围内,县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规划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车辆须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计时缴费。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驾驶员须及时开启应急信号灯,及时排除故障,必要时报警求助。

  鼓励沿街有停车条件的单位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五十七条 城市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停靠、上下乘客,不得沿街慢行候客、停车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五十八条 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辆需在城区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指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取得相关证照,并悬挂明显号牌、标志;营运车辆须到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特种车辆在严禁行驶的道路上行驶,必须持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特许证。

  第六十条 加强幼儿园、学校周边交通环境管理,保证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期交通安全畅通。

  第六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机动车辆在有明确限行交通标志的街道上行驶;

  (二)低速载货车、三轮车、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沿街停放;

  (四)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单实线、中心双实线的路段掉头,在主城区鸣号;

  (五)驾车人无证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强行超车,驾车人在车辆行驶中接打移动电话,乘车人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行人翻越交通隔离设施,在车行道候车、行走;

  (七)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城市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进行城市管理工作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81日起施行,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局负责解释。200681日以前我县出台的有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办法,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与国家、省、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事项,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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